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旭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趁簡○○(原名簡○○)及簡○○之前妻陳○○(與簡○○業於103年3月26日離婚)因子女生病急迫用錢,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簡○○、陳○○,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萬元後,將本金3萬元交付予陳○○(經換算利息約為月息67%,即年息804%),陳○○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將身分證交予林俊旭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於108年5月
7日下午5時47分償還利息1萬5,0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70元,應予更正)予林俊旭後即無力償還。林俊旭因懷疑陳○○之男友沈○○教唆陳○○勿再償還利息而對沈○○不滿,另以彈弓發射鋼珠損壞沈○○之車輛(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沈○○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陳○○之身分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查簡○○、陳○○向被告借款5萬元,預扣1個月之利息2萬元,實拿3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貸與之本金金額即為3萬元,經換算其年息高達804%(計算式:2萬元÷3萬元=67%【月息】,67%×12=804%【年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6月,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將屆滿5年,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需用錢之際
貸以金錢,並藉此牟取高額利息,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貸以重利之方式、本金金額、利息、債務者人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齡子女、目前從事開救護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陳○○於108年5月7日下午5時47分,將利息1萬5,08
5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配偶之帳戶內以交予被告,此經被告及陳○○於警詢時供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此核屬被告取得之重利利息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係陳○○簽立後交予被告,
用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之範圍內,仍應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全屬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陳○○身分證1張,係陳○○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
保之物品,實屬陳○○所有,且身分證僅作為身分證明,不具合法財產上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卷頁│││││新臺幣)││├────┼───┼───────┼─────┼──────┤│CH696436│陳○○│108年4月8日│1萬元│偵字卷第35頁│├────┼───┼───────┼─────┼──────┤│CH696437│陳○○│108年4月8日│2萬元│偵字卷第35頁│├────┼───┼───────┼─────┼──────┤│CH696441│陳○○│108年4月8日│2萬元│偵字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