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欣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林宜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可決,且所提更生條件難認公允,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且分配完結暨提出分配報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另各債權人則陳述意見意旨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查閱其他債權銀行消
費紀錄,債務人名下曾有友邦人壽(前為美商美國人壽)保單,然債務人未向法院據實陳報,應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陳記載之情。再者,依債務人前此所提呈報一狀,其自陳有向銀行借貸百萬元後,再借予朋友,然該友人並未清償此債務,然債務人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此筆債權存在,顯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後
,其債務已減少,應有能力及可再以協商方式償還債務,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9年7月16日所
提更生方案中自陳其名下並無保單或其他財產,再依100年
6月16日陳報狀,其稱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二份保單,且要保人為其父母親,且承認其名下尚有其女兒之兒童保單,另於清算程序中依資產表經鈞院調查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4筆,價值合計達數十萬元,核屬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不免責殆無疑義。其次,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須支出保險費6,500元,因此僅能提出每月還款5,
000元之條件,嗣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然依其陳報狀,其已自陳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及其女兒保單為其母林○所繳納,並請求法院勿將保單解約等等,其上開所陳述部分前後已顯有矛盾,而欲藉不實陳述降低更生方案償還金額之情形。債務人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然仍提供資金繳納上開商業保險,不願以之清償債務,使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屬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依法應不免責。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更生方案前後二次未
獲可決,乃因債務人消極未盡力提出更生方案所致,已違法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盡力清償義務之行為,依第134條第
8款後段,法院應予不免責。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36歲仍有工作償還
債務之能力,而其卻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大量或連續消費及借款,足認債務人確有浪費行為,依法不應免責。
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
與父母兄弟同住,且女兒已開始上小學,故應可出外尋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償還債務,未達不能清償債務,若法院予以免責,則損害債權銀行權益至鉅,請法院予以不免責。另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依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事由。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所為欠款多為百
貨公司、旅行社、剪髮名店、英屬維京群島加州健康、精品服飾店等消費所致,屬債務人逾越可支配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且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法不應免責。另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法院通知債務人卻未到場,核屬未協助法院調查,請法院不予免責。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其於母親經營之早餐店
工作月薪2萬元,請法院查明該月薪是否屬實,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及8款規定不予免責。
債務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5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
⒉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則在其母親的早餐
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均領現金而無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乙情,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調得之聲請人所得資料等可稽(見更生事件卷第9、10頁、更生事件執行卷第93、269、400至402頁)。債權人雖就債務人在其母親早餐店任職每月2萬元之薪資金額為爭執,然本院依聲請人各紙陳報狀暨卷內查得之資料,暨參以聲請人確需照顧未成年之幼女而難以另謀兼差,堪信聲請人上開所得收入之主張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每月2萬元之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除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日出生)之扶養費用5,000元外,因回娘家居住而需補貼水電費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生活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家用雜費500元、個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費3,000元,合計9,
000元部分,雖僅有戶籍謄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各1份為證(參聲請更生卷第185頁、更生事件執行卷第412頁)。然本院參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99至101年度期間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0,792元至11,832元之標準,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尚未依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000元後,仍有餘額。
⒊復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314,49
2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101年10月3日分配表及同年10月5日認可分配表裁定在卷可考。另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於巨邦商行(快遞)工作,每月收入為22,000元,此有陳報狀、薪資袋、存摺內頁節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可證(見聲請更生卷第7、20
3至208頁),其於99年2月12日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總收入所得合計為528,000元。又依聲請人所自陳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暨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6,500元(生活費5,500元、交通費500元、家用雜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2,00
0元)(參更生事件執行卷第411頁),合計為396,000元,本院審之上開生活費,除子女教育費2,000元乃與扶養費重疊,應予剔除外,每月其餘費用14,500元,合計348,000元部分,衡酌目前社會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債務人之工作、家庭情況,上開費用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314,492元,顯高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0,000元(計算式:528,000元-348,000元=180,000元),自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並未足採。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上照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查債務人係於99年2月12日聲請更生,嗣經於100年9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應以99年2月12日為聲請清算日。然遍觀卷附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紀錄,其之消費行為多屬94、95年之前所為,非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之範疇。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
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於「財產目錄」欄中則載明無財產(見聲請更生卷第6頁);嗣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八、提出…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即配偶、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更生卷第9頁),債務人乃於99年3月22日具狀陳報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CKH230730、ADFHE25770等四筆保險契約暨繳費記錄(詳聲請更生卷第202至215頁)。嗣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債務人仍於其上記載財產總額為「無」(更生執行卷第90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各保險公司查詢迄至99年6月30日前以債務人或其子女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後,經查得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共計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A2UF303460、ACKH230730、ADFHE25770、AFRFA18310,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亦有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99年6月30日為止,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共計582,
316元,此有上開兩家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更生執行卷第83至88、90至91頁),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執行更生期間,並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其名下如上述之財產,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仍未詳實補正說明,足以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堪認確有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當,且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再查,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得斯時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等之5筆保單解約價值290,420元,經定於101年2月16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訊問,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再定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是否變價及如何變更進行事宜進行討論,惟債務人於該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可參。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如債務人於1個月內提出現款290,420元,則債權人同意不解除債務人資產表中之5筆保險契約,逾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得逕命管理人將之解約(參見同日筆錄);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本院101年5月25日板院清100司執消債清星消字第20號函文通知債務人,迄至101年6月27日仍未獲債務人陳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日另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債務人,請其表示意見,若再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將逕行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債務人則表示將考慮,晚點再回電告知等語,之後即未見債務人置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日下午以公務電話詢問,債務人則表示不打算提出現金等語,上開情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所得收入情形,及該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及有無合於同法第134條、第
135條所定之情形,定於102年6月18日進行訊問調查,惟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請免責卷第101、130至
134頁)。依上可知,債務人除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消極不配合本院所為關於其財產之詢問外,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債務人顯未盡力協助本院調查該有關事項,業經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103條、第136條所規定之到場、出席、答覆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是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應不免責事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