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職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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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職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上訴人 林金層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對於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 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 (下稱林宜姿等3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另於同月8日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於同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復於同年12月4日簽訂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同意上訴人以4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伊於同年8月間,向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1.6%計算,免除遲延利息,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伊復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均與上開借款條件相同(上開2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總價5012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莊文欽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價金5012萬元,扣除借款本金2500萬元及300萬元、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奢侈稅83萬5333元、違約金34萬7200元,即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每萬元以1元計算,合計餘額2002萬1711元返還伊。又伊自訴外人 陳遊來 受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604萬8000元中之252萬元,亦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54萬1711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93萬2111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61萬091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之1461萬6000元本息不服上訴本院,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遊來於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屆滿後,代被上訴人清償利息252萬元,伊受領該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系爭借款期限屆至時,未依約清償,遲至103年1月13日始清償完畢,應按遲延
156日計算違約金,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遲延利息,已包含在違約金之範圍,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961萬091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出借2500萬元、300萬元時,各預扣3個月利息135萬元、16萬2000元,此預扣利息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巧取利益規定,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2365萬元及283萬8000元為準,合計為2648萬8000元。系爭借款已於103年1月13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期間為156日,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226萬4,180元。又訴外人陳遊來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為被上訴人代償252萬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該代償之252萬元係列入違約金扣除範圍,於主張抵扣時發生效力,雖嗣後更正陳述謂該252萬元係誤列違約金範圍,應為清償102年8月9日至103年1月13日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借款僅約定利息而免除遲延利息,上訴人亦陳稱因未約定遲延利息故約定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謂陳遊來代償252萬元係抵充系爭借款到期後之利息,顯乏依據。且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準此,該代償款為代償違約金。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26萬4180元,該代償款已逾違約金金額。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012萬元,於扣除系爭借款本金2648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奢侈稅83萬5333元及仲介服務費227萬元後,餘額為1961萬0911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1萬09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惟超過該預扣之本金金額外之利息,於不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限制者,貸與人就該約定利息並非無請求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於貸與系爭借款時即先行預扣利息(見原審卷35至36頁),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結算單據(見同卷45至46頁),則原審將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金額減縮為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2365萬元及283萬8000元,合計為2648萬8000元,難指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審竟減縮系爭借款本金金額,乃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應有誤會。另訴外人陳遊來代償被上訴人252萬元部分,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陳遊來之代償金額為調查審認(見同卷124頁至124頁反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同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又原審以系爭借款僅約定利息而免除遲延利息,上訴人亦陳稱因未約定遲延利息故約定違約金(見同卷97頁)等情,認定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以,訴外人陳遊來代償部分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上訴人自無從再自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予以扣除各等情,固非無據。惟查,上開預扣利息以外之本金部分,於被上訴人收取本金後至清償日止,在不超過上開約定利率上限規定者,上訴人並非無請求權,乃原審就此部分之約定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者,本件涉及應命約定利息之給付,事涉事實認定(原審就300萬元借款之借款起始日,僅謂101年12月間,並未具體認定日期)即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之必要;且於認定應給付利息之數額前,本院尚無從為特定金額之扣除,爰有將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發回事實審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職字第30號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費用部分廢棄」。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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