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
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毒品1小包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58公克),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於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