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晴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晴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ENO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NOKI
A牌行動電話(含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佩佩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8年10月起多次撥打電話給 黃高亮 ,向其詐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身世可憐而取信於黃高亮,再陸續以其在酒店弄傷客人需錢賠償、欲離開酒店需錢贖身等事由,使黃高亮陷於錯誤,多次交付金錢,每次再由不同女子至臺北車站向黃高亮取款,造成黃高亮財產上的損害。 嗣簡晴惠 與綽號「佩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綽號「佩佩」之女子於100年3月17日撥打電話給黃高亮,向黃高亮謊稱尚積欠酒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欲向黃高亮借款,黃高亮察覺有異,始將此事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待黃高亮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0日),依綽號「佩佩」女子之指示,至臺北市○○○路○段23之5號路邊等候,並將裝有12萬元假鈔之紙袋交給自稱受綽號「佩佩」之女子委託前來取款之簡晴惠,嗣簡晴惠前往廁所,查看紙袋所裝之內容物,發覺收到假鈔,出來告知黃高亮之際,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高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簡晴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反面-2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高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92-93頁),復有蒐證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手機採證之擷取照片、相關通聯紀錄等文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23、25-73、103-10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佩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及綽號「佩佩」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假鈔充當款項交付予被告,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且被告亦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騙取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池1個)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個)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簡晴惠與綽號「佩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佩佩」自98年10月起多次撥打電話給黃高亮向其詐騙金錢等語,惟其後論罪法條係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論以被告應與綽號「佩佩」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復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針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先係表示:應審酌被告身為剝皮酒店一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達140萬元等語,後經被告供稱:不知悉被害人於本案前之遭詐騙情形等語後,補充稱:起訴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再酌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本次行為前,所涉詐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事項具體載明,應認檢察官係就被告100年3月20日該次犯行起訴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