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6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相對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有生活困難之事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核其於民國97年度在相對人處領得新臺幣(下同)169,385元,然業於97年10月1日經相對人解職而無所得,另就財產部份,聲請人雖有房屋1筆、汽車1部,惟財產總額僅2,700元,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