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聲字第395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