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再審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博愛分公司固曾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保證金性質,而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再審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移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之事實,該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既為違約金性質,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之前手高雄企銀博愛分公司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自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依法得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所有之抗辯,亦得以金鴻公司對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所為上揭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查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後已新發生再審被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猶以再審被告係依前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逕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系爭請求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高雄企銀博愛分公司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一經再審被告通知即負有無條件撥付該現金之付款義務,依特約之約定不得提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不因任何原因對定作人逕行行使抵銷權,即再審原告係以無因的債務拘束方式負擔責任。是再審原告以金鴻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之事由為請求酌減再審被告對金鴻公司之違約金之抗辯,顯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相違,自無可採。再者,高雄企銀博愛分公司基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負主要義務即係付款,而非履行金鴻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故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與金鴻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立保證人之地位,自無從依民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而主張抗辯或抵銷。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再審被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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