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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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