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785號調卷強制執行,並已強制執行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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