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同年10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88年8月30日遷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現址,婚後感情原融洽,詎被告於94年4月起行蹤可疑,經常乘原告不在家時徹夜不歸,經追問被告坦承有外遇,同年10月26日,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家一去不返,原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協尋,毫無消息,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惡意遺棄,是在大陸打離婚官司要求離婚,被告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8月29日結婚,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離家出走,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結婚證影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孔萬忠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以上諸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5年5月22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本件訴訟復到庭陳明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同意離婚等語,可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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