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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