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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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元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太子太陽城社區,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嗣因被告甲○○在任職期間侵占挪用社區管理基金共新台幣(下同)1,463,322元,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後,於98年6月14日離職。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為免除被告甲○○被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追訴,遂於98年7月間與原告商議,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償還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基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463,322元,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98年8月15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萬元,由被告乙○○按月匯入原告在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清償全部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此有借據為證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均抗辯稱:伊無力一次償還,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原自97年5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太子太陽城社區,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甲○○在任職期間侵占挪用社區管理基金共1,463,322元。
(二)被告乙○○於98年7月間與原告商議,向原告借款1,463,
322元,並由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代為償還被告甲○○所侵占挪用之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基金。雙方並約定,自98年8月15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萬元,由被告乙○○匯入原告在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不足部分以貸款方式,於101年7月31日前須返還全部借款,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權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清償全部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
(三)被告乙○○於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後,並未分期償還任何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惟被告乙○○事後未清償分文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借據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而可採信。
五、按被告乙○○向原告借款1,463,322元,同意自98年8月15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萬元,不足部分以貸款方式,於101年7月31日前須返還全部借款,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乙○○清償全部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等情,有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借據影本可憑。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借據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63,322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