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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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等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應以有利受刑人甲○○之附表編號3、4所示數罪所定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6年5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制條例第10│5月│下午1時40分│96年度玉簡字第82│││1│條第2項││許為警採尿時│號刑事簡易判決││││││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6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制條例第10│4月,減│凌晨0時15分│96年度玉簡字第82│││2│條第2項│為有期徒│許為警採尿時│號刑事簡易判決│││││刑2月│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5年5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緝字│99年4月13日│││制條例第10│5月,減│晚上9時10分│第10號刑事判決│││3│條第2項│為有期徒│許為警採尿時││││││刑2月又│起回溯96小時││││││15日│內某時│││├─┼─────┼────┼──────┼────────┼──────┤││刑法第216│有期徒刑│95年5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緝字│99年4月13日│││條、第210│5月,減││第10號刑事判決│││4│條│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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