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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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且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始即無逃亡之意圖,實因被告經營鉅瑲開發有限公司,常需南北奔波,故法院傳喚被告時,被告係暫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6樓之居處,並無逃亡之虞。再法院雖曾裁定命被告得提出新臺幣1萬5千元之具保金,以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友人之聯繫電話,已經保管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內,故無法聯絡到友人,竟因此遭法院認覓保無著,而裁定羈押。因此依法提出聲請撤銷羈押之請求,望本院能准予撤銷羈押云云(原具狀載明為停止羈押,後經本院確認被告之真意為聲請撤銷羈押,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8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進行審理,本院並定於98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嗣卻因被告已自設籍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遷移不明,而致無法送達,遍尋全卷,亦無被告之其他居住處所可供送達期日通知書,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並在拘提無著認被告顯已逃匿後,於98年9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竟於98年10月9日自行具狀陳明其現居地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本院依址傳喚後,被告卻仍未庭,嗣於98年11月23日被告即經通緝到案,本院乃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及現居地,並撤銷通緝且改定於98年11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屆期復未到庭,本院乃依法再行拘提被告,並於99年4月
9日再度發布通緝,嗣被告即於同月15日經拘提到案,被告並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本院並於99年4月30日判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而確定在案(協商判決),此有本院案卷及判決書可資為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經本院判決有罪而確定在案,故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原因仍依然存在,無從撤銷羈押,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