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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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訴人 林海 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林海助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係因法務部次長及檢察官為轉移輿論對執行死刑之不滿,要求上訴人配合任案件被告,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被逼的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