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玲蘭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玲蘭之夫 蔡聰禮 與告訴人 莊東望 合夥經營締寶傢俱公司,由告訴人莊東望擔任技術指導兼外務人員,嗣告訴人莊東望在外招攬1批訂單,由告訴人莊東望直接向製造廠商下訂單,貨品送到公司倉庫後,被告謝玲蘭將貨款交付上游製造廠商,惟告訴人莊東望一直未將該批貨物交給客戶,被告謝玲蘭因拿不到客戶之貨款致損失金錢,且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東望都不接電話,詎被告謝玲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莊東望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樓A棟住處,以腳踢告訴人莊東望,致告訴人莊東望右大腿、右下肢挫傷併瘀傷。嗣因公司帳目不清,雙方又約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倉庫對帳,於對帳時,雙方亦生口角爭執,適被告劉俊麟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該倉庫找尋被告謝玲蘭,見雙方起爭執,被告劉俊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東望後腦,致告訴人莊東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0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