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林金俊 被告 梁語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結婚,但被告於96年間持原告萬泰銀行及寶華銀行現金卡提領數筆金錢,且未交代金錢流向,為此,兩造於96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係被告預先找證人,填妥不知名人士之證人資料,並要求原告簽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依據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要件,應以書面為之,且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造間離婚不合法定要件,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從而,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係原告花錢請人來簽署,係專辦離婚者,證人費用一人新臺幣一千元,寫完後,兩造持書面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倘兩造無意離婚,原告為何偕同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因共同監護子女,故經常見面,但現無同居一處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被告原名 梁淑淨 ,與原告於93年10月4日結婚,嗣被告改名為梁語珊,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據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證人為 柯甇墩 及 許馨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前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柯甇墩及許馨云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故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參酌證人許馨云證述略以,協議書是伊簽名沒有錯,另位證人柯甇墩已過世,伊是臨時被柯甇墩叫去蓋章的,伊是賺取若干費用,伊只負責蓋章。一般都是當事人已經確定、協調好要離婚,伊才會去蓋章。這樣的工作,伊與柯甇墩大約合作了三、四年,柯甇墩是老闆。因時隔很久,(對兩造)伊沒有印象。伊不可能會在離婚當事人未簽名前就在空白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等語,顯與被告抗辯之詞相合,且本院觀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馨云之筆跡亦容與卷附證人結文證人許馨云之筆跡相合,足認兩造之兩願離婚確以書面為之,並經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況原告亦不爭執係偕同被告持據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此外,復未查有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抗辯之詞自可採取,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不合法定要件,並不足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難予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