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提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提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提字第71號聲請人 馬至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
2日下午2時許,因精神疾病案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遭該院逮捕、拘禁,因本人無進行傷害及自殘之行為,亦未在非公開及所有場合造成觀感上不良之行為,不應被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覺得被監聽,把家中電線拆卸,家人覺得危及家中兩歲小孩安全,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由友人陪同聲請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生 陳璇璘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辦理住院,於住院期間,聲請人覺得住院是有人幕後操控,揚言要以指甲剪劃傷自己手動脈,讓幕後操控者知道自己的痛苦,因認聲請人思想脫離現實,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危險,惟聲請人住院一週後,漸漸不想住院,而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所以於同年12月
2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生陳璇璘陳述明確;經徵詢聲請人意見,其亦直言:我不可以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本次住院治療是有人在背後害我,我有揚言要用指甲剪劃傷自己手動脈,讓幕後操控者知道我的痛苦等語不諱,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據此,已足認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上揭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堪信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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