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承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電話」之記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林承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入監服刑,所剩刑期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承弘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對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有所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間,在網路上瀏覽網頁時,看到詐騙集團刊登之「申辦預付卡1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廣告,遂主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聯繫,並協同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請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張,並以每張300元之價格,販賣予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4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 柯俊男 手機,假冒為其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區顧問」,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柯俊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3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匯款6萬元至對方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 楊砡佳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4日14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份郵局」,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 林志韋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 陳怡珍 所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柯俊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柯俊男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柯俊男確係遭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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