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獻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簡字第4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獻欽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9時許,赴其友人 張椿煌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旁鐵皮屋之居所閒聊,與在客廳內之張椿煌、 葉福聰 談及 鄭美鳳 之流言,適在隔壁房間之鄭美鳳聽聞心生不滿,而至客廳內與林獻欽生口角衝突,詎林獻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現場之玻璃杯毆打鄭美鳳,致鄭美鳳受有左側前額撕裂傷(3x0.5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獻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鄭美鳳,當天是告訴人聽到伊在和葉福聰聊天的內容生氣,伊因而和告訴人吵架,後來伊要離開時,經過告訴人旁邊,告訴人以為伊要打他,自己閃一下,而去撞到門口的魚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偵卷第38頁),與證人葉福聰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因張椿煌找伊吃飯,伊去那邊跟張椿煌吃飯,中間被告才來,伊等3人一起聊天。因被告有聊到告訴人八卦,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隔壁房間,告訴人走出來質問被告,被告可能是聽了不高興,就很生氣地左右手都往告訴人臉上各揮1拳,還有拿當時喝茶的玻璃杯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額頭流血,並跌在柱子旁,伊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起來後還想打告訴人,伊告訴他不要再打人了,不要在別人家裡打架,被告就自己從後門離開。隨後張椿煌請伊等離開,伊即與告訴人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張椿煌於警詢中證稱:伊平常住在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旁之鐵皮屋內,當天伊在吃飯,同桌一起吃飯的有葉福聰、被告,伊注意到告訴人時她就在客廳了。伊沒聽到葉福聰、被告、告訴人當時在講什麼內容,他們講一講就吵起來,吵得很大聲,伊看見被告右手拿起桌上的玻璃杯,往告訴人左額頭打下去1下,告訴人左額頭有流血,葉福聰將被告拉到旁邊,伊就說要打就出去打,不要在這裡打架,被告就離開了。伊再向告訴人表示要去看醫生,告訴人和葉福聰即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隨即赴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見其有左側前額撕裂傷(3x0.5x1公分),有該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此位置、傷勢均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葉福聰、張椿煌前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經過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證人葉福聰雖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沒有拿玻璃杯打告訴人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證人葉福聰於同次之訊問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直接衝過來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伊回頭把被告拉走,當時被告手上還有1個玻璃杯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證人葉福聰該次證稱之案發經過,與其於警詢中所證前詞,並無甚大之差異,僅係就細節部分即被告有無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證人葉福聰係於108年3月17日經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距離同年月13日案發時僅相差4日,相較於其於同年6月12日始經檢察官訊問製作訊問筆錄,距案發已有3月,衡情證人葉福聰於接受警詢時,記憶理應更為清晰,較為可信,且其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椿煌之證述內容均相合一致,是以,證人葉福聰於偵查中所稱其並無看到被告持玻璃杯打告訴人該部分之證詞,應係其記憶有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云云置辯,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福聰、張椿煌之證述內容,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撞到魚缸乙情;況觀被告歷來之供述,被告先於偵查供稱:當天是告訴人拿刀子要殺伊,證人把伊壓在地上打,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與告訴人只是摩擦,伊有動手,但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閃開而去撞到玻璃魚缸云云(見簡上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沒有動手,只是要離開時經過告訴人旁邊,告訴人以為伊要打他,自己閃一下,而去撞到魚缸云云(見簡上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福聰、張椿煌到庭,待證事實為其並無實際上出手或用杯子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證人葉福聰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居所亦因地址欠詳,致傳票不能送達,而證人張椿煌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至71、97至99、113至11
5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核其情節,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及持玻璃杯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