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716號、核退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8至19行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5公克)」,應補充為「經其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5公克)」;同欄之末應補充「沈書正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沈書正於109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沈書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扣案,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被告沈書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因於102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書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自白│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佐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0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0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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