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卓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宏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938公克,含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卓宏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該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該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8時25分許,騎乘U-BIKE高速行駛於臺北市○○區○○街○○○巷口一帶之騎樓,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8公克、總淨重0.794公克、總驗餘淨重0.793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此外,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
㈡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原審主文漏載「累犯」,尚有未洽;⑵另查被告於107年6月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6月4日8時25分許,被查獲後;於107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8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被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無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7938公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結晶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沒收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