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二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二字第17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開設之錦巃企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所積欠之債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6675萬632元、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億538萬9592元、乙○○○360萬元、丙○○70萬元、甲○○258萬元及丁○○3萬7000元,共計2億7905萬7224元,而聲請人現僅有存款60萬元、不動產約值81萬3321元、股利1442元,共計財產總值約141萬4763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使所有債權人皆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資料為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95號卷第6頁),其現有資金60萬元,委託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中,並有聲請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95號卷第
40、4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現有資產計有不動產約值81萬3321元(包括臺北市○○區○○里○○路○○○號地下層○○里鄉○○里○○段溪底小段134-13、134-14、134-15等地號土地)、股利14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95號卷第8至15頁),又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臺北縣○里鄉○○里○○段溪底小段134-13、134-
14、134-15等地號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上開臺北市○○區○○里○○路○○○號地下層建物則無產權登記資料乙節,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8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6318285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佐(見本院96年度破更㈡字第17號卷第39至42頁),是聲請人之資產計有現金60萬元、不動產約值81萬3321元、股利1442元,共計約141萬4763元。
(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情形,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億6675萬632元、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億538萬9592元、乙○○○360萬元、丙○○70萬元、甲○○258萬元及丁○○3萬7000元,共計2億7905萬7224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中心民國95年7月14日合金北市債字第0950001100號函、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95榮管字第0490號函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95號卷第5、21至36頁),而上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雖係錦巃企業有限公司,惟經本院函詢執票人即受款人甲○○、丁○○、乙○○○、丙○○之結果,均函覆稱:該票據係錦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但由負責人戊○○出面商談借貸,並在該票據上負責,故為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有陳報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㈡字第17號卷第33至38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欠稅情形,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之結果,該局函覆稱:戊○○尚滯欠本局85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335萬3499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6年1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等語,有該局96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02605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卷第7頁),聲請人復陳稱: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含破產管理人報酬、郵票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初估應在5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96年度破更㈡字第17號卷第32頁)。
(四)承上,聲請人之資產共計約141萬4763元,惟其稅捐債務高達335萬3499元,縱予以宣告破產,其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初估約5萬元)後,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捐,更遑論其他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