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
97、54257、57981、58907、59306號;113年度偵字第691、6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下稱「比特」)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審理中,非審判範圍),子○○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比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23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天○○等23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子○○依「比特」指示,於天○○等23人匯款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子○○並隨即將所領款項、提款卡均放置於「比特」指示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子○○並因而獲得報酬合計1萬元。嗣因天○○等23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寅○○、酉○○、丑○○、己○○、庚○○、壬○○、癸○○、戊○○、 田浩允 、亥○○、宇○○、戌○○、地○○、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00、5055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繫屬中,且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8907卷第12至14頁,偵51697卷第16至18、75至77頁,偵6479卷第18至21頁,偵57981卷第36至43、301頁,偵59306卷第15至19頁,偵54257卷第10至12頁,偵691卷第21至33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
騙被害人天○○等23人,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已如前述,嗣被告依「比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前往提領款項,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達23人,部分被害人遭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相近,益徵該集團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並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況前述詐欺被害人天○○等23人之人並非使用「比特」之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比特」及前述詐欺被害人天○○等23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⒉又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以前述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且其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比特」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均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與「比特」約定日薪1,500元
作為報酬,然有好幾天之薪水均未實際領得,就本案實際領得報酬合計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
收受報酬部分外,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行動電話供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9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1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17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18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19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20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21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22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23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收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證據及卷內位置1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天○○佯稱: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及開通賣場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2日晚上6時44分許49,98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日晚上6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后里分行30,000元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偵59306卷第23至25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9306卷第59至6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306卷第99、105頁)。112年7月2日晚上6時55分許30,000元112年7月2日晚上6時46分許49,981元112年7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30,000元112年7月2日晚上6時57分許10,000元112年7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16,980元112年7月2日晚上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17,000元2寅○○於112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設定所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3日凌晨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應予更正)99,9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門市20,000元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59306卷第27至29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9306卷第75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306卷第101至103頁)。112年7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臺中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應予更正)49,985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20,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9,000元112年7月3日凌晨1時4分許1,000元3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181,7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后里旺安門市100,000元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59306卷第31至33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9306卷第87至97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306卷第103頁)。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86,000元4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酉○○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4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朝貴門市20,000元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偵54257卷第43至46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4257卷第15至19頁)。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2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1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49,987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朝富門市2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2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29,986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2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20,000元5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為開通賣場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9,99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10,000元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54257卷第49至50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4257卷第20頁)。6卯○○於112年7月5日晚上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卯○○佯稱:為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所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99,8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晚上8時5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99,000元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54257卷第57至58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4257卷第20頁)。7己○○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為通過賣場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8分許5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金東門市20,000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691卷第37至45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691卷第87至101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91卷第59至69頁)。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18分許20,000元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19分許20,000元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9分許44,123元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20,000元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21分許20,000元8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12分許19,985元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51697卷第21至24頁)。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697卷第33至41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697卷第45頁)。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14,000元9午○○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午○○佯稱:為確認賣場交易安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賣家身分等語。11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4分許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全家大里金瑞門市20,000元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58907卷第33至3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588頁)。11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14,000元11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許3,982元112年6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9,000元10辰○○於112年6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辰○○佯稱:為解除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月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26分許29,98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20,000元⒈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57981卷第45至46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3頁)。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57分許20,000元11庚○○於112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28分許30,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草湖郵局60,000元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47至49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5頁)。12壬○○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壬○○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29,998元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51至5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5頁)。13癸○○於112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為解除賣場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賣家身分等語。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29,985元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47分許31,000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57至62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6頁)。14戊○○於112年6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為解除賣場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賣家身分等語。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20,123元112年6月25日晚上10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20,000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63至6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3頁)。15乙○○(起訴書誤載為田浩允,應予更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99,98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軟科門市60,000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71至73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59至260頁)。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4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4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2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2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9,000元16辛○○於112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49,98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20,000元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57981卷第75至76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60頁)。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20,000元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19,000元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4分許8,129元17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亥○○佯稱:為解除錯誤捐款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49,985元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20,000元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85至88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62頁)。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20,000元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20,000元112年7月1日凌晨0時32許49,985元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20,000元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18宇○○於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宇○○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49,985元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77至84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62頁)。19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戌○○佯稱:為解除帳戶遭盜刷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45,0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草湖郵局50,000元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89至93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61頁)。20丁○○於112年7月3日晚上9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錯誤馬拉松場次所生之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4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100,000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479卷第25頁)。21未○○於112年7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未○○佯稱:為取消錯誤馬拉松場次所生之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53分許29,967元⒈被害人未○○於警詢之陳述(偵57981卷第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479卷第25頁)。22申○○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申○○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所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7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49,987元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57981卷第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479卷第25頁、偵57981卷第263頁)。112年7月3日晚上11時1分許10,000元112年7月3日晚上11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金大發門市10,000元112年7月4日凌晨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90,000元23地○○於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地○○之好友向地○○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112年7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3日晚上7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萬峰門市60,000元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偵57981卷第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7981卷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