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71、501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凱(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同案被告 張文瑄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 王依婷 ),搭載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 杜皓昀 上車,張文瑄向杜皓昀索取杜皓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皓昀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杜皓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因 杜昀皓 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駕駛ARV-9108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瑄,南下返回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 鄒佩吟 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20日8時59分,從 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 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鄒佩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LINE暱稱「 張雪
楊雅婷 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資賺錢云云,楊雅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ARV-9108號自小客車畫面照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ARV-910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之ARV-9108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王依婷)搭載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順路,因而搭載張文瑄去跟杜昀皓追債,我完全不知道張文瑄是否有拿杜皓昀之手機或中信帳戶,且杜皓昀之證詞顯有矛盾,他案發後既已下車,倘若真有拿走他的帳戶,他也可以去報案,讓拿走他中信帳戶的人無法使用,我當天有打杜皓昀,他可能是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
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王依婷),搭載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杜皓昀下車後,被告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張文瑄,南下返回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告訴人鄒佩吟投資云云,告訴人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告訴人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另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張雪」與被害人楊雅婷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資賺錢云云,被害人楊雅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被害人楊雅婷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被害人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下稱49771偵卷】第287-292、461-464頁;警卷第23-2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附卷可參(卷頁詳見附表),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與張文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與張文瑄,下同)看之後,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證稱係因遭被告與張文瑄毆打而告知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證人杜皓昀之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後對方(指被告與張文瑄)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等語(見49771偵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3-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見49771偵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可見證人杜皓昀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後證述顯不一致,確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 李永毅 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此?)是。
(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297、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與張文瑄之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杜皓昀中信帳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
74、333頁),是杜皓昀提領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交付與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且本件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與杜皓昀中信帳戶收受前述其所謂代書借款等不明款項後再提領一空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件並非被告與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中信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金流狀況,且證人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於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除中信帳戶內於111年7月14日、7月15日分別匯入之上述32萬2千元、45萬3千400元,杜皓昀前述證稱有於111年7月14日密集提領12萬、12萬、8萬2千元,並於111年7月15日提領4筆10萬元、1筆5萬3000元外,另有1筆轉帳400元於111年7月15日16時23分32秒轉出等情,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惟就此筆轉帳部分,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略以:「(問:7月15日16時23分有一筆轉帳提400元,這是你本人轉帳的嗎?)這筆我沒有印象。(問:最後這一筆400元,你沒有印象是不是你本人自己做的?)我沒有印象。(問:最後這一筆下午的轉帳提領紀錄,到底是不是你本人做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其能清楚記憶該筆轉帳前提領現金與交付他人之情形,然就此筆轉帳竟未能回憶由何人操作轉帳,然該筆轉帳是否係杜皓昀親自進行,或係知情、同意轉帳,足資作為杜皓昀何時告知他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判斷依據之一,可見證人杜皓昀就此關鍵問題之證述不完整,無法詳細說明中信帳戶內金流之細節,自難以其前述片段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
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見49771號偵卷第115-117、421-429頁)在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張文瑄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我有辦過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一辦好就在台南賣掉,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該門號等語(見49771偵卷第291頁),亦否認有取得該手機,且杜皓昀上開手機之去向,本與其中信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聯,經與上開等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證人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證據名稱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本訴)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偵49771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9771號卷第67至7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偵49771號卷第7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皓昀)(偵49771號卷第97頁)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偵49771號卷第99至101頁)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偵49771號卷第103至105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偵49771號卷第107、209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偵49771號卷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49771號卷115至117頁)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49771號卷第185頁)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偵49771號卷第421頁),並檢附: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偵49771號卷第422頁)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偵49771號卷第423至429頁)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偵49771號卷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49771號卷477、480、4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偵50136號卷)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0136號卷第45至48、173至175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偵50136號卷第67至70頁)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偵50136號卷第71頁)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偵50136號卷第71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50136號卷第73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皓昀)(偵50136號卷第75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偵50136號卷第77、81至85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ZZZZ;&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136號卷第87至132頁)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偵50136號卷第133頁)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0136號卷135、138、142頁)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偵50136號卷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136號卷第193至25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本院2376號卷)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376號卷第133至206頁)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追加起訴)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宗(新埔分局警卷)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新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新埔分局警卷第35至109頁)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埔分局警卷第121至12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ZZZZ;&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埔分局警卷第129至152頁)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ARV-9018自用小客車)(新埔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V-9018自用小客車)(新埔分局警卷第157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皓昀)(新埔分局警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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