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淑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儲值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但告訴人表示覺得案件會石沉大海、不願出庭等語,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5千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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