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栢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5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日112年6月19日112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3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號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