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媛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媛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思淇 - 元富 顧問理財」與 蘇芷瑩 聯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蘇芷瑩急迫之際,在附表所示地點,貸與蘇芷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蘇芷瑩先後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作為擔保,陳麗媛嗣後陸續向蘇芷瑩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而藉此取得年利率2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蘇芷瑩已無力償還,且陳麗媛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高年利率至661%,蘇芷瑩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出示予告訴人之名片影本、被告持用其子即 陳紀鋼 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月3日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6辦公室商談債務之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貸與告訴人100萬元,原均係以每15日為1期,利息均為8萬元,依此計算上開2筆借款之周年利率均為212%【計算式:(80,000÷920,000÷15×365)×100%=21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嗣於112年12月25日起,調升為以每15日為1期,收取25萬元利息,借款之周年利率則調升為661%【計算式:(250,000÷920,000÷15×365)×100%=66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陳麗媛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蘇芷瑩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重利犯罪,被害人相同,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所取得之重利分別為121萬元及65萬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地點實拿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年利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收取之利息主文1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692萬元(原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預扣第一期8萬元利息)原每15日為1期,收取8萬元利息(於112年12月25日起,調升為每15日為1期,收取25萬元利息)原為212%(調升後為661%)①借款時所預扣之第1期利息8萬元②迄至112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1期利息共計88萬元③於112年12月25日在車上交付現金25萬元以上①+②+③,被告共計收取利息121萬元陳麗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鐵左營站站前停車場內92萬元(原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預扣第一期8萬元利息)①借款時所預扣之第1期利息8萬元②自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期利息共計24萬元③於112年12月18日、25日,在車上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25萬元以上①+②+③,被告共計收取利息65萬元陳麗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