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上訴人即被告HENDIKWIDODO( 亨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DEDITPRASETYO( 德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9、29
132、2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ENDIKWIDODO(亨力)及DEDITPRASETYO(德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DIKWIDODO(亨力)(下稱被告亨力)及DED
ITPRASETYO(德弟)(下稱被告德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2人均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對被告亨力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德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後,認被告亨力及德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就被告亨力部分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德弟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經法院宣告非輕之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本有高度畏罪逃亡可能性;再參以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具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實無從期待其等會確實配合將來之審判、執行,而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犯罪屬重罪,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健康影響甚鉅,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德弟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延長羈押,然尚難認有據。此外,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應均自113年3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