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軒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楊建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 黃雯雯 、 蔡至楠 、 陳呈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楊建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雯雯、蔡至楠、陳呈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扣案而返還告訴人陳呈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外(警卷第63頁),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衡酌該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得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陳呈祥,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有人/管領人竊得財物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112年8月24日2時56分許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檳榔攤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持其在現場拾得之石頭1顆破壞該處檳榔攤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黃雯雯所有之香菸42包、檳榔8包、飲料25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20元後離去。黃雯雯香菸42包、檳榔8包、飲料25瓶及現金4,52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紙、遭竊現場照片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15-28、87頁)。楊建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貳包、檳榔捌包、飲料貳拾伍瓶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8月28日4時35分許宜蘭縣○○鎮○○路○段000○0號「全勝回收場」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持其在現場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處回收場辦公室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至楠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後離去。蔡至楠現金1萬元。遭竊現場照片2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34-57、87頁)。楊建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9月7日2時59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大福補天宮」被告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破壞陳呈祥所管領置放於補天宮中庭左側走道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並徒手搬運置放於補天宮入口右側上另一功德箱(箱內至少有現金2萬5,000元)後離去。陳呈祥現金3萬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遭竊現場照片7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7紙、機車租賃契約1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5-9、63-86頁)。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