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嘉
王天寶
王志勇
HARSITO(中文名: 哈希多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HARSITO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因不服原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HARSITO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望能給予緩刑宣告,此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被告等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HARSITO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僱船長即被告王志嘉,在海上工作無法選擇工作內容,可能知道所搬運之物為違法物品,但已認罪,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即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故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總上,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四、查被告HARSIT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考量其為外籍漁工,不諳中文且完全遵依船長即被告王志嘉之指揮、監督而搬運私菸,可責性較低,更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犯本案後,當知反省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王天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王志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HARSITO(印尼籍)
男(民國73年【西元1984年】6月23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TARYONO(印尼籍)
男(民國75年【西元1986年】9月9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嘉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寶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勇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ARSIT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ARYON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王志嘉係正得昇6號漁船船長,其父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其弟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大陸籍漁船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第5行「112年1月12日」,更正為「112年1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刪除「、與大陸籍漁船聯繫接駁使用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證據⑴「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及TARYON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HARSITO於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時間更正為「112年1月14日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大陸籍漁船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ARSITO、TARYONO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本院審酌被告HARSITO、TARYONO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5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行動電話3支(聲請意旨誤載為4支)及衛星電話1支,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紅金龍香菸63,000包2摩登S62,500包3摩登H83,500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告王志嘉
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TARYON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係正得昇6號漁船船長,僱用其父王天寶在該漁船擔任輪機長、其弟王志勇、印尼籍男子HARSITO及TARYONO擔任船員。以上5人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海,嗣於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後某時許,在同縣南澳鄉白來分外海12浬外某處,向疑似大陸籍船名不詳之CT5型漁船,接駁品名紅金龍香菸126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63,000包),摩登S125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62,500包)及摩登H167箱(每箱內裝500包,總計83,500包),藏放在正得昇6號漁船密艙內,旋運輸進入我國領海(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嗣於112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三角碼頭,為警及海巡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查扣上開私菸總計418箱、與大陸籍漁船聯繫接駁使用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志嘉、王天寶、王志勇、HARSITO及TARYONO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影本、正得昇6號進出港航跡圖、漁船船員手冊影本、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私菸總計418箱,請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4支及衛星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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