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請人 郭明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民國109年6月12日當時在家附近公園慢跑,什麼事都沒幹,簽署的文件非本人書寫,以假文件抓人,侵權不合法,應即釋放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09年4月28日因攻擊路人由警方陪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強制住院,以精神安定劑治療後,可配合病房醫療活動,情緒漸穩定,於同年6月3日出院。嗣於同年6月12日在其住家附近臺北市南港路三段106巷2弄巷雙向車道前神情怪異,亂跑並吼叫,員警目睹行經摩托車閃躲在路上亂衝的聲請人,不斷磨牙,專注度差,言談無法切題,雖無實質攻擊行為,但情緒激動,認有攻擊傾向,並有自傷之虞,通知119送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聲請人到診後四肢不斷不自主運動,磨牙,專注力不佳但偶可切題回答,焦慮煩躁,持續扭動。經治療後,該院於同年月19日以聲請人言語混亂,有幻聽和誇大妄想,自己是神明,遭人陷害,對工作人員敵意強,作勢攻擊,並對其他病友數度揮拳,具攻擊傾向,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109年6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38534號函附警局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拒簽)、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尚未選定)、住院同意書(嗣後不同意)、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29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醫院住院醫師 林佩萱 (見10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查明屬實。是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許可,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原本與正本相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