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5年4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5年4月21日,應予更正」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證人 張豐杰 於偵查中證述詳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月20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97年12月31日甲○玲偵宙緝字第818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