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佐,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甚明。而本件原告乙○○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文之傷害案上訴附帶損害賠償狀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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