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46號再審原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承受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
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
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董事長 黃光春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3年度民執全宙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禁止黃光春不得代表再審原告為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以83年度民執全宙字第1717號通知書執行,再審原告之董事乃互推 黃麗齡 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並代表再審原告循序提起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確定判決結果為:「原判決關於利息收入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仍以黃麗齡為代表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訴訟繫屬後,其代表人業已變更為甲○○,此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再審原告會議議事錄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案卷,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再審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另見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年再字第124號案卷內之再審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惟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董事長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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