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8號原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扣減買受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項稅額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扣減原告銷項稅額新台幣五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因收取之分期付款支票無法兌現,乃於90年8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移撥被告辦理)中南分處(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移撥被告辦理)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貨款已繳納之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5,425,252元,案經該分處以90年8月2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62698700號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申請扣減買受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項稅額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予國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有無申報銷項稅額?⒉原告是否已向國融公司取回前開標的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90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依財政部89年3月17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已涉及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問題,被告逕以原告申請與前開函釋規定不合而為否准決定,應認為已就是否准予留抵或退還稅款而為判斷,即皆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審以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扣減銷項稅額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審以前開函釋之適用,係以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之營業人為對象,惟原告據以請求退稅之營業行為,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屬買賣契約,依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規定,係以發貨時而非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無溢付之營業稅額,係以其
出售之標的物有無取回而定,但不以取回標的物後須再出售為限。若取回之標的物因情事變更致無市場價值、或因毀壞而不能修復,而無法再出售者,對於出賣人而言,其原繳納之銷項稅額,仍屬溢付稅額。原審認定原告據以請求扣減稅項中關於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部份(符合財政部86.6.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規定),其銷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該紙發票有無申報營業稅之資料,經該中心函覆,因超過保留年限,該中心資料已經銷毀,無從證明,應認原告不得依據上開函示請求核減銷項稅額。惟是項查詢亦可依原告留存之申報書、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佐證,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得依財稅中心數據為唯一證明方法,此說顯為被告搪塞之詞,以此作為否准之由,顯不足採,亦失公允。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意旨,原告得提供相關書據佐
證原告確有申報標的稅額並依法取回系爭出售國融公司標的物,就此原告於本次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奉庭諭與被告核對87年7-8月及89年5-6月關於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當月銷項所有發票,以證確有申報營業稅,業經被告核對無誤。又原告業已提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民執實字第13872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筆錄及函文影本各一張得證原告已將系爭標的物取回,實已符合相關函示規定,就此部分原告顯已盡證明符合本次系爭標的法律關係相關構成要件之能事,應有理由獲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更審程序中提出87年7-8月申報之統一發票正本
,經被告一一與租賃進銷項發票明細表、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核對後無誤,亦即原告開立與國融公司之系爭發票(QJ00000000)確有報繳營業稅。至於是否有溢付稅額,得否扣減銷項稅額,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視其出售之標的物有無取回而定。查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鑽孔機壹套、印刷電路板測試機貳台、印刷電路板測試機壹台」予國融公司,嗣後因國融公司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原告取回鑽孔機壹套、印刷電路板測試機貳台,並再行出賣,而印刷電路板測試機壹台則未收回,此為原告93年6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95年9月11日95(管)字第045號函(已於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所自承。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未收回之印刷電路板測試機壹台部分,並無溢付稅額,不得扣減銷項稅額。原告起訴請求扣減買受人國融公司銷項稅額545,718元,係一併對取回、未取回之出售標的物全數請求扣減銷項稅額,於法無據。
⒉至於原告於95年10月2日提出板橋地院87年度民執實字
第13872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函文影本,企圖證明國融公司未依約定按期付款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全部出售標的物,包括鑽孔機壹套、印刷電路板測試機貳台及印刷電路板測試機壹台,故銷項稅額545,718元可全數扣減一節,因原告所提出之執行筆錄及函文均為影本,是否為真,顯有疑異。退步言,縱執行筆錄及函文影本為真,惟本件自92年3月11日起訴至95年10月2日,已逾3年6個月,原告迄今才提出該證據,亦有逾時提出之嫌,是原告以執行筆錄及函文影本作為已取回全部出售標的物之證據,請求全數扣減買受人國融公司銷項稅額,自無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㈠該附條件買賣原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出賣人除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㈡該附條件買賣原按全額於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出賣人除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86.6.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提供相關書據證明確有申報標的稅額並依法取回系爭出售國融公司之標的物,就此原告於前審中已提出87年7-8月及89年5-6月關於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當月銷項所有發票為憑,經被告核對無誤;並已補提板橋地院87年度民執實字第13872號強制執行事件筆錄及函文,足證原告已將系爭標的物取回,而符合相關函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扣減國融公司此部分銷項稅額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申請依財政部89.3.17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申請退還已繳之營業稅,已涉及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營業稅法第39條之問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本應依法審查是否准予留抵應納營業稅或予以退還。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逕以上訴人之申請與上開函釋規定不合,而不予准許。因此,應認上訴人就申請留抵應納營業稅及請求退還稅款,皆經合法訴願程序。…再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無溢付之營業稅額,係以其出售之標的物有無取回而定,但不以取回標的物後,須再出售為限。若取回之標的物因情事變更致無市場價值、或因毀壞不能修復,而無法再出售者,對出賣人而言,其原繳納之銷項稅額,仍屬溢付之稅額。…上訴人據以請求扣減稅額中關於國融公司部分(符合財政部86.6.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既已提出關於買受人國融公司溢付銷項稅額部分統一發票、進項發票一覽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縱令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相關資料已銷毀,原審仍應就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詳予調查核對,查明有無溢付稅額之情形,原審逕認上訴人主張已檢附相關之書證,與事實相符云云,並不足採,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予國融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無申報銷項稅額?及原告是否已向國融公司取回前開標的物?㈡又查,原告主張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於87年8月25日銷售
「鑽孔機一套、印刷電路板測試機二台、印刷電路板測試機一台」予國融公司,其銷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3,893,270元(含稅),嗣後因國融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其已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將前開標的物全數取回,而國融公司所欠價款部分,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動產後,僅受償835,034元,原告尚有價款1,0624,966元未收回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開立予買受人國融公司之統一發票(票號:QJ00000000)、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87年7、8月租賃進銷項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板橋地院87年9月30日87年度民執實字第13872號函、執行筆錄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4、352頁、上訴卷第20-35頁、本院卷第58、59頁、前審卷㈡第33-39頁),並經被告依上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原告申報繳營業稅等資料重行核對結果,亦確認原告銷貨與國融公司開立之前開發票有報繳營業稅屬實(見本院卷43頁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狀);復觀諸上開板橋地院函及執行筆錄所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國融公司占有之鑽孔機一套及印刷電路板測試機三台,其廠牌、規格及型式機號、數量等均與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銷貨發票所載相同,原告已將出售予國融公司之系爭標的物全數取回,亦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以其依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予國融公司,原按
全額於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因國融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其已將出售之標的物全數取回,惟仍有價款1,0624,966元未收回,申請被告就上開未收回價款而溢繳之營業稅額,准予扣減銷項稅額505,951元,揆諸前揭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扣減國融公司銷項稅額之處分,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扣減其銷項稅額505,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