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622號、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先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先與 林國清 (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國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對象及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警對林國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林哲先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84頁、第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國清供述(見他卷第174頁至第191頁、第
225頁至第228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91頁)及證人 許峯 嘉(見他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王建 中(見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及 吳萬福 (見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31頁至第
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第239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扣押物照片(見偵917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可憑。又證人 許峯嘉王建中 及吳萬福於103年7月29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王建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許峯嘉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吳萬福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王建中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吳萬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佐,是各該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施用需求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先接受同案被告林國清指示前往與證人交易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其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難認同案被告林國清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人之動機,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哲先與證人王建中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因證人王建中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毒品價金,同案被告林國清因此指示被告林哲先勿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王建中,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林哲先及林國清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三、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先既於附表一編號1、2受同案被告林國清委託,攜帶海洛因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於附表一編號3與同案被告林國清共同前往證人王建中住處欲交易海洛因,均已參與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林哲先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同案被告林國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伊施 用以為答謝,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未自同案被告林國清處獲利(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2頁),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哲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先於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哲先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林國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見他字卷第8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167頁、第303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84頁、第95頁),均應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林哲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3次,惟實際交易成功僅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000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僅屬零星小額交易,且被告林哲先係受同案被告林國清之指示販賣毒品,其並非主要角色且參與程度顯然較低,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其犯行均得因偵、審自白規定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與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既遂為有期徒刑15年、未遂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原審於10
5年4月14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
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共同被告林國清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清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惟原判決僅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內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諭知沒收,於附表一編號1、3則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其不沒收之理由,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先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林哲先犯後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多次表達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駕駛,每日收入4、5000元,另亦於砂石車未出車時,從事幫農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剛滿1歲之女兒,母親現住於養老院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被告林哲先與同案被告林國清共犯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均由同案被告林國清取得,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是被告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實際上並無所得,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毋庸在附表一編號1、2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共同被告林國清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清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共同被告林國清並供稱:除了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未持用其他門號(見他卷第176頁),而證人王建中亦供稱: 伊都 是撥打林國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見他卷第27頁),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確為共同被告林國清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無訛,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該門號之晶片卡與手機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000元,雖經被告林哲先自承為同
案被告林國清之販毒所得,而於偵查中繳納供檢察官扣押(見他卷第113頁),惟其於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均無實際所得已如上述,該1000元現金即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
31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交易對象及過程│宣告刑│││③數量④金額│││├──┼────────┼───────────┼────────────┤│1│①103年7月中旬│林國清與許峯嘉於左列時│林哲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某日│間聯繫後,由林國清指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②許峯嘉之○○鄉│林哲先與許峯嘉在左列地│。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施厝000號之0│點見面,由林哲先以一手│話壹支(含門號○○○○○│││租屋處│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號晶片卡壹張)│││③海洛因1包│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許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④600元│嘉而完成交易。林哲先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將收取之600元再交付與│追徵其價額。││││林國清。││├──┼────────┼───────────┼────────────┤│2│①103年6月10日│林國清與吳萬福於附表二│林哲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23時26分後某時│所示之通話後,由林國清│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②○○鄉某路邊│指示林哲先與吳萬福在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③海洛因1包│列地點見面,由林哲先以│話壹支(含門號○○○○○│││④1000元│賒欠之方式,販賣左列第│○○○○○號晶片卡壹張)││││一級毒品與吳萬福而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嗣吳萬福於翌(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日將賒欠之1000元交付│追徵其價額。││││與林國清。││├──┼────────┼───────────┼────────────┤│3│①103年6月間某│林國清與王建中於左列時│林哲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日│間聯繫後,林國清、林哲│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②王建中之○○鄉│先隨即共同開車前往左列│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村○○路00│地點見面販賣左列第一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號住處│毒品與王建中,嗣因王建│0000000號晶片卡壹│││③海洛因│中無力支付價金,交易未│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④交易未成功│成功而未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甲│103年6月1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即│││日下午23時10│B:0000-000000(吳萬福)【受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9│││分36秒許├─────────────────┤犯罪事實)。││││A:打給你都不接,不然不要│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我在騎車│卷第314頁。││││A:我在三盛,你要借多少│││││B:1000│││││A:借1千喔,何時還我│││││B:這幾天│││││A:怎麼那麼久│││││B:我現在不夠錢…│││││A:我聽得懂,我叫人拿過去給你,叫│││││第一次拿過去借你那個││├───┼──────┼─────────────────┤││乙│103年6月1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日下午23時26│B:0000-000000(吳萬福)【受話】││││分15秒許├─────────────────┤││││B:不是要過來│││││A:我現在再趕,都沒有了,叫人去大│││││屯拿,等一下沿路叫他往你那裏過│││││去││└───┴──────┴─────────────────┴───────────┘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備註││││││清單字號││├──┼──────┼────┼───┼────┼─────────────┤│1│現金│1000元│林哲先│104年度│││││││保管檢字│││││││第8472-│││││││1號││├──┼──────┼────┼───┼────┼─────────────┤│2│三星廠牌行動│1支│林哲先│104年度│含晶片卡1張│││電話│││保管檢字│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第8472-│門號:00000000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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