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現場實地測定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期間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最低罰額繳交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手續。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之公共危險罪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經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輕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前開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監裁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㈢而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
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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