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0五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復經本院駁回異議(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惠來路口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欄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到案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㈠其當晚係參加公司之冬令聚餐,為警以未繫安全帶為由欄檢
,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要求受處分人作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惟依民俗習慣,於冬季時節以米酒佐料進補,受處分人宴中
食用一碗燒酒雞(即以米酒調理之菜餚),不知食用一碗燒酒雞是否會超出酒精濃度標準,警員告知受處分人,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除罰款、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外,並需當場帶回警局拘留,受處分人素無前科紀錄,聽到會被帶回警局拘留後即心生恐懼,深怕在人生中留下污點,而警員隨即告知受處分人,還有第二個選擇,就是罰款新臺幣六萬元即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自認既已觸犯法規,應該接受處罰,但又恐懼會被帶回警局拘留,而警員告知受處分人可以選擇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不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是打電話向公司預支薪資獲准後,認為花錢消災,才向警員表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當時警員只告知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須罰鍰,並未告知須吊
銷駕駛執照三年,受處分人才選擇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絕非本人原意,如警員告知不接受測試,除巨額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必當配合接受測試,為此聲明異議,懇請免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俾利繼續使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2078-LP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交警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事,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稱其係遭受承辦員警誤導方做出拒絕接受測試之決定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2078-LP號自小客車,為
警當場欄查後聞覺受處分人身上酒味濃烈,執勤警員當場即表示欲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受處分人相關權利事項,且告以如拒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嗣經警前後多次告知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940064574號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堪予認定。
㈡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余國偉 曾告知受處分
人:酒駕未肇事有二種選擇,第一種是拒絕酒測,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未告知會吊銷駕駛執照);第二種是接受酒測,如酒測值在0‧二五至0‧五四之間,要移置保管車輛,並開單告發,如酒測值在0‧五五以上係觸犯公共危險罪,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一節,以及當時有讓受處分人考慮十幾分鐘,讓他打電話問老闆要不要接受酒測,後來他決定拒測,才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余國偉於本院庭訊結證在卷,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顯見當時執勤警員舉發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與行止。
㈢縱本件執勤警員當時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如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除應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惟查:⒈刑罰之構成要件本即在描述規範所禁止或誡命行止之不法內
容,以明確區分不同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描述完全符合一致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否則在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之前提下,該行為即屬可罰之行為。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並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則該受處分人之行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構成要件該當之可罰行為。
⒉又按行為人於構成要件或者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錯誤之認識
等情時,理論上固有因構成要件錯誤或者禁止錯誤而阻卻其犯罪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惟就法律效果認識之錯誤,則不包括在其中,為至明之理。查本件值勤員警執行酒測任務時,縱未告知受處分人如拒絕接受酒測,除罰鍰之外尚有遭吊扣駕照之可能性,惟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部分乃構成要件部分,至於其後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部分乃屬法律效果之部分,受處分人初無因員警未告知法律效果致判斷錯誤而阻卻其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受處分人並無因值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在認定違規之事實及行為人之外,未一一告知違規處罰效果致錯誤認知法律規定而阻卻其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可能,因此,自難因執勤員警未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違規處罰效果,而認受處分人當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非其本意而不需與依法予以處罰。
⒊況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對於酒後駕車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2078─LP號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查核受處分人駕籍資料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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