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EXSIOR,顏色:墨綠色)外出,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同向前方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再與己○○所駕駛、搭載 鍾萬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往右偏斜,其車頭復自後撞擊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尾部,辛○○之客貨兩用車再受力往前追撞庚○○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二-七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車禍事故業已造成己○○受有右踝骨折及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鍾萬環則受有腹部挫傷致左腹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己○○、鍾萬環等人之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協助傷者就醫,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棲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嗣因該車輪胎受損情形嚴重,已不堪繼續行駛,丙○○乃將之停放於距離臺中縣○○鎮○○○路與東晉東明巷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嗣經員警據報前來,並在肇事路段附近搜尋可疑車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丙○○前揭停車處發現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異常之擦撞痕跡,並將丙○○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中縣○○鎮○○○路駕車擦撞路旁水泥護欄,當時輪胎已經破損,伊只得將車停放路旁,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直到當晚伊與友人乙○○、丁○○飲酒時談及此事,就由乙○○駕車搭載伊與丁○○回到北勢東路之停車地點,致遭員警誤認其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實則伊與上開臺中縣○○鎮○○路與晉文路口發生之追撞車禍並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甲○○、己○○、鍾萬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車損照片二十八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豐醫歷字第0九三000七九四四號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三)李醫事字第五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
(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於
(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至梧棲鎮找朋友喝酒後,於二十一時許駕車由中棲路回臺中市,我當時右前側可能爆胎撞到路旁安全島後,至北勢東路旁停車休息,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停於路旁休息,至(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通知我朋友到現場看該車如何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嗣後所辯: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即已駕車撞擊水泥護欄,且於當晚與友人飲酒後始返回停車地點云云無一相符,互為矛盾。而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製作時,尚未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此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型式與該次明顯有別,其理自明,員警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予以全程連續錄音,應無礙於上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又前揭警詢筆錄係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製作,按理被告就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情節應較能清楚記憶,自無可能對於係在日間或夜間行車發生事故,及友人如何前來停車現場等明顯事實均混淆不清。尤其員警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當晚十一時許,相距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之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已有將近二十小時之間隔;縱令被告曾於前晚飲酒至醉,歷經前後二十小時未再繼續飲酒之休息及體內代謝過程,被告應能充分回復其原有之精神狀態,而不致渾沌含糊不知員警所問何事。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喝酒的關係,神智模糊,所以當天的筆錄都是警察寫的。」云云,應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係於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始通知友人前來。
(三)另證人鍾萬環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係遭一部深色TOYOTA牌、EXSIOR車型之車子擦撞等語,其廠牌、車型與顏色等車輛主要特徵,均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符。且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留有明顯擦撞痕跡,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資為憑,亦與證人戊○○、鍾萬環、己○○證稱肇事車輛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臺中縣○○鎮○○○路與東晉東明巷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當地距離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僅有三百公尺,且由中棲路右轉進入東晉東明巷後再右轉即可抵達該停車地點,參諸被告車輛爆胎毀損不堪繼續前行之程度,其於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後,勉強將車駛入其他鄰近巷弄道路停放,此一推論尚無悖於事理,自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因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導致爆胎無法繼續行駛,並非與人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均表示係爆胎後擦撞安全島,且無法明確指出發生擦撞之地點云云;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銘政 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丙○○的車不在現場,是在隔壁的北勢東路發現丙○○所有之F九-八五三八號車,是巡邏員警發現丙○○與他的朋友在講話,下來看到他的右前車側有碰撞的痕跡,丙○○說他自己撞到什麼東西他不知道,當時才認為有可能是該部車,因為有聞到很濃的酒味。」、「我一直質問丙○○,車子是如何撞到的,他只是一直說他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對其詢問時,尚且未能明確告知發生擦撞之經過情形,待其後返回警局即已陳稱係擦撞安全島云云,再於偵審期間改稱係擦撞水泥護欄,前後所言已嫌不一,非無飾詞迴護之虞。況一般道路之安全島與水泥護欄之型態有別,高度各有不同,被告果真駕車與路旁固定設施發生如此嚴重之擦撞,自應暫先停車查勘碰撞物體及車輛受損情形,當不致對其碰撞何物毫無所悉,亦無可能混淆安全島與水泥護欄二者之顯著差異。再觀諸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之損壞情形,該車於右前輪上方至右前車門中段一帶,車體受撞擠壓凹損情形極為明顯,應可推知係遭外表凸起之物體撞擊所致,倘該車僅係擦撞高度不及輪胎上方車體之安全島,或底部寬斜、上方窄平之水泥護欄時,該車受損位置及刮擦情形應與卷附照片所示迥然有異。是以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擦撞路旁安全島,或其後被告辯稱駕車撞擊水泥護欄之說辭何者為真,均難合理解釋其車輛受撞凹損之嚴重情形,應認其上開所辯並非實情,無足憑採。
(五)抑有進者,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確認卷附現場圖所示路段前後五十公尺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並未進行路面修繕工程,有該工務段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工中字第0九四000三七0六號函在卷可憑。嗣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質疑檢察官調查之施工地點有誤,並表示其所指之施工範圍應在臺中縣○○鎮○○○路一帶,本院乃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當地有無道路施工及圍籬護欄設置情形,據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沙鎮工字第0九四00二九0八號函覆稱:臺中縣○○鎮○○○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經查並無道路工程施工,且被告停車處距離北勢東路設有固定水泥護欄處約一點二公里等語。則被告辯稱當地確有進行道路施工乙節,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屬實。且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最近之固定水泥護欄亦有一點二公里之遙,如被告確實駕車與水泥護欄擦撞導致爆胎,其尚須在輪胎無法正常轉動之情形下勉強拖行一點二公里以上,始將車輛停駐於路旁,此與一般駕駛人發現車輛爆胎後急於就近停車查看檢視之行為反應差異甚鉅,益徵被告所辯之駕車擦撞路旁水泥護欄情節應屬臨訟杜撰,不值採信。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當庭勘驗其所自行拍攝之當地錄影畫面,惟被告係事後重返臺中縣○○鎮○○○路拍攝當地施工及水泥護欄設置情形,而非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當地道路工程及相關防護設施於事隔多日後已難謂全無調整更動之可能,自仍以公務機關前揭明確之函覆內容為準,較屬可信,本院因認尚無勘驗被告所提供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伊與被告一同飲酒,席間被告提及車輛毀損停放路旁,才由乙○○駕車載同伊與被告至上開停車地點,並旋遭員警盤查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去乙○○家否?)我有去北屯一個朋友那裡,我不認識那個人,是乙○○叫我過去的。」、「(問:乙○○如何聯絡你?)他打電話給我。」、「(問:你如何過去?)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乙○○的朋友住處,乙○○是自己開車過去,因為我沒有車。」、「(問:被告有去找你?)也是到北屯朋友家。」、「(問:被告怎麼去?)我不知道。我跟他講大約地點……。」、「(問:你到不知姓名朋友家時,是你先到還是被告先到?)我先到。」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本案當天你有到朋友家喝酒,情形如何?)當時我沒有車,是 鄭同助 開車載我然後去載丁○○,之後我們就一起去乙○○家裡……。」、「(問:為何當天會去找證人丁○○?)我不知道是我打電話還是怎樣,後來說一說就要去朋友家。」等語。對照被告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辭,渠等二人對於會面飲酒地點係在乙○○家中或北屯某不詳友人住處、是否一同搭乘鄭同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係同時或先後抵達等關鍵情節所述各異,已難遽信渠等二人所言屬實。尤其證人丁○○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丙○○說他的車子壞掉了,他說他的車子是撞到後輪胎破了,但是我不確定是撞到後輪胎破了,還輪胎破了才撞到……。」等語,亦與該車係右前輪爆胎毀損之情形截然不同,更足徵證人丁○○所言未盡符於實情。
(七)又被告辯稱:伊當天將該車停放路旁改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住處後,除前往乙○○家中飲酒外,其間曾小睡片刻,並未至他處云云,然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支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四時四十三分零秒各有一次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臺中縣○○鎮○○路及臺中縣○○鎮○○路,另於當晚七時三十七分三十九秒、七時三十八分零二秒、七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均有發話及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彰化縣○○鄉○○段,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駕車撞擊水泥護欄後,改搭計程車返家休息未再出門云云應屬子虛,尚無可採。雖被告又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伊借予丁○○使用,伊不清楚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手機號碼幾號?)0000000000號。」、「(問:手機0000000000是不是都是你在使用?)是。」等語,證人丁○○亦於當日偵訊時亦證稱:「(問:手機幾號?)那時我沒有手機。手機是九月才申辦的。」、「(問:去乙○○家那天是如何聯絡的?)我很早就用公用電話打給丙○○的,我是下午五、六點打給他的,打五、六通,丙○○沒有跟我說他人在哪裡,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等語。是以被告與證人丁○○早於偵查中均已陳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親自使用,未曾提及任何借用行動電話之情事,自不容渠等二人再於本院審理時恣意翻異前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質疑其在偵查中表示係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之真實性,證人丁○○竟證稱: 伊向 被告借用之行動電話係使用易付卡,只能接聽無法撥出,所以才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云云,然該支行動電話於當日均有發話及受話紀錄可查,已如前述,證人丁○○率謂無法撥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冀圖迴護被告之情亦彰彰明甚,自無從憑其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警員 紀穎利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凌晨發生何事?)巡邏時有人告訴我,中棲路當地有一個交通事故,聽說有車子跑掉,我們就在該處附近尋車,經北勢東路發現一部小客車,深綠色的TOYOTA停放於該處,右側有受損。」、「(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那臺深綠色的TOYOTA停在路邊,有四、五個年輕人在那邊,我就上前詢問,他們說『車子壞了,請朋友來載我們回去』。」、「(問:當時該車引擎是否還有熱度?)我們白天巡邏過該處,沒有看見這部車,因為是我們的管區,所以我們清楚管區裡面的情形……。」等語。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已因車輪毀損停放在臺中縣○○鎮○○○路上,證人紀穎利當日巡經該處自無未能發現該車蹤跡之理。況且被告果真基於查勘受損車況及聯繫拖吊事宜之目的,而與丁○○等人重回現場,自應選擇光線充足且拖吊場尚在營業之日間為之,豈須在被告與丁○○皆已飲酒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且於深夜照明不佳之時,特意駕車前來了解車輛毀損狀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當晚飲酒後商請丁○○、乙○○等人至現場看車云云,至為無稽,不足為採。
(九)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向前追及肇事車輛,伊所看到之駕駛人體型較被告壯碩云云,惟證人甲○○卻又證稱:該部肇事車輛速度太快,伊追不到該車,亦未看清楚汽車駕駛人之長相,且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伊僅憑閃過去之瞬間,依據肇事車輛開啟之車窗見到駕駛人,又因太暗而看不清楚駕駛人之穿著云云。則證人甲○○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既未下車,且因光線過暗而無法辨識駕駛人之穿著情形,證人甲○○能否在車輛一閃而過之瞬間,自開啟車窗之有限空間清楚見到該名駕駛體型壯碩?已非無疑。迨本院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中所言:該部肇事車輛駕駛有下車作勢攻擊等語,證人甲○○忽又改稱:伊有將肇事車輛橫擋下來,還出言指責該名駕駛,後來肇事汽車駕駛人有下車拿類似鐵棍的東西要攻擊伊等語,所言又與先前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是由證人甲○○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觀察,其當時應有追及肇事者並相互面對,然因不欲得罪在庭之被告本人,才會先以體型不同否定被告即為肇事人,卻又刻意捏稱並未追及該部車輛,僅於一閃而過之瞬間見到車內之駕駛人云云,其息事寧人之消極態度至為明顯,否則自毋庸設詞隱瞞前揭駕車截堵肇事車輛經過,而急於撇清被告牽涉本案之可能性。準此以言,證人甲○○證稱:被告體型與該名肇事車輛駕駛人不同云云,恐有偏頗失真之虞,要難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非實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己○○、鍾萬環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甚鉅,其於警詢及偵審期間亦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