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30日0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處,因「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單(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4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經查該法條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受處分人甲○○之機車停放處,並無任何交通標誌告知民眾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地上亦無任何紅色禁止或黃色警告之標線。⑵受處分人之機車乃於96年1月28日下午5時停放於台南市火車站後站,西南方施工大樓外之可停車區域,遭不明人士移動。⑶受處分人搭火車回鄉下故居,乃為家翁往生佛事法會,將停留數日,故將機車所上大鎖,停放於大樓供停車之處。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6條及第7條規定:管轄之主管機關應設置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的警告、禁制、指示的標誌、標線、號誌,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若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誠屬不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月30日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違規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參以違規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停放於未規劃機車停車格之紅磚人行道上,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且人行道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範疇,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誌、標線為必要,業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劃有紅線、未設置清晰完整之標誌標線、行政作為不確實云云,均無可採。又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其本有將該機車鎖上大鎖並停放於大樓供停車之處,而遭不詳人士移置至違規地點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受處分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觀之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停放之違規地點係在人行道邊緣處,緊鄰之前後左右乃至於該人行道上,均未規劃停車格,並無證據顯示該處有合法之機車停車格相當於受處分人所稱「大樓外可供停車之區域」。退而言之,即便果有不詳人士會因貪圖己身一時便利而將他人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移置停車格外,移動之範圍受限於機車之重量及有無上鎖,衡情亦應緊鄰停車格;況受處分人亦自承其停放機車後因返回鄉下故居,將停留數日,故有將機車鎖上大鎖,而移動鎖住車輪之機車與移動僅鎖住龍頭鎖之機車其便利程度顯有不同,欲移動鎖住車輪之機車需將整部機車抬起移動,衡諸本件違規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人行道邊緣,且左右附近均無合法停車格之情況,實難想像有不詳人士僅因欲停放自己之機車,而大費周章將鎖住車輪之上開機車整部抬離搬動至違規地點,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辭,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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