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份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並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民國97年10月27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5,000股股權最新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若為上市上櫃公司則提出股價證明,若否,應提出鑑價報告書鑑定其股權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四、另原告應補正原告及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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