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應更正為「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盧建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勳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4月10日、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號、9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1月27日期滿),現為本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82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勳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