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綉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該案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鑑定書可參。另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所含毒品重量│備註││號│││││││││├─┼──────────┼──────────┼────────────┤│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67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之香菸1支││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第150號卷宗第47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①驗餘淨重0.9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命5包(均含包裝袋)│②驗餘淨重3.481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橋頭地││││③驗餘淨重3.524公克│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78││││④驗餘淨重3.775公克│號卷宗第167頁)││││⑤驗餘淨重0.16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57公克,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粉塊狀,均含包裝袋│質淨重3.83公克│室鑑定書(參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宗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