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誌偉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李芸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誌偉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按時回診及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誌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9頁正面)及「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和解書1張」(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錯誤及不當之處,且本院審理
後亦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此,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竊盜之犯行雖屬不該,實值非難,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5天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進入醫院治療,迄107年2月14日方出院,而且根據被告病史之紀錄,被告已因該疾病有過10多次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有上揭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已因該疾病困擾5至6年之久,疾病發作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按時服用藥物(見簡上卷第92頁)。據此,可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可能受精神疾病所影響,雖然未至刑法第19條得減輕或不罰之程度,但其行竊之動機、情節已不應與一般無此疾病困擾之人同視。再者,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無條件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經歷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在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利被告自新。
⒉考量被告上揭病況,再參酌輔佐人李芸涵於審理中陳稱被告
會將領用的藥物丟掉,希望被告能夠好好服藥等情形(見簡上卷第93頁),本院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被告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按時回診及服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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