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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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原告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木川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水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形式審查,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並發給新型第M521054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5年6月17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該105年12月13日更正本係刪除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2至5,計4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原告所提105年12月13日更正本審查,並以
106年3月17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0294
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嗣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510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志宏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