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高炳東
被   告  高炳煌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炳煌於民國68年6月3日因繼承
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民事簡易判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550地號土
地、被告高炳煌則分得550-1地號土地,面積各36.06平方公
尺,並經地政人員測量鑑界,故原告不可能竊佔被告高炳煌
之土地。且上開土地於68年6月間即開始使用,使用年限達
30年以上,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詎被告夫妻故意找麻煩,
不停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586號、2609號、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原告因被告多次濫訴而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
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95
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找麻煩,多次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
駁回,其濫訴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高炳東於68年6月3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嗣於76年間,其二人申請就上開
土地分割為同段549、546、55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
549地號土地,被告高炳煌取得同段546地號土地,同段550
地號土地則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在549地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房屋居住,
被告高炳煌則居住於5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巷00○0號房屋,彼此相鄰而居;嗣被告高炳煌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55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
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將分割後之550、550-1地號
土地各分歸原告、被告高炳煌取得,面積各36.06平方公尺
,上開判決於100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10日辦畢分
割登記;嗣原告於100年4月6日8時17分許,僱工在被告高炳
煌所有○○巷00號房屋前院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被告乃
以原告搭設之鐵皮圍牆佔用原告550-1地號土地約0.11平方
公尺,及原告於100年8月18日15時許,竊佔被告高炳煌所有
○○巷00號圍牆內之土地,面積計3.03平方公尺,種植小樹
及設置牆柱使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
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炳煌指訴原告竊佔其
土地面積計3.14平方公尺,設置鐵圍牆、牆柱及種植小樹,
有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
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1年9月21日南投縣
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確實有佔用被告高炳煌所有550-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在未分割前係屬550地號土地一部分,由被告高炳煌與原告
於68年6月3日繼承而共有,76年間分割後仍繼續共有關係,
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業據被告高炳煌陳稱在卷,並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顯然原告自68
年6月3日起即佔用被告高炳煌分割後之550-1地號土地甚為
明確;被告高炳煌於100年4月12日、100年10月7日及101年5
月14日訴請警方偵辦時止,已超過30年,逾10年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情,以101年度偵字第1929號、
第3706號、第3718號、第3775號、第3920號、第3954號、第
4041號、第4155號及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第142號、第1
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以被告竊佔行為係於100年4月6日發生,認有新事
實、新證據而再行告訴、告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原告於100年4月6日僱工在被告高炳煌土地上搭建
鐵皮圍牆,以及102年7月5日上午7時15分,自行以鐵管2支
插在土地上,上方鐵管綁在前開鐵皮圍牆上之行為,僅係原
告持續竊佔土地之行為之一,而非另行擴張竊佔範圍,自非
另一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並不因此而中斷;原告於100
年4月6日僱工在被告高炳煌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之行為,已
於前開竊佔案件中,為檢察官所審酌,被告所提上開情事顯
非新事實、新證據,原告所涉竊佔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以
102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609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以上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係欲確保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然行為
人如故為虛偽之陳述,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
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屬侵權行為。本件被
告告訴原告竊佔其550-1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搭設之圍牆等地上物確有占用550-1地號土地,然因竊佔
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原告持續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30年
,不得再行追訴,乃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不實之事向偵查機關申告,其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
乃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之行為,非濫行提起告訴,要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多
次濫訴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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