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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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曹秀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曹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6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藉由抽頭之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規模、期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8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依被告蔡曹秀霞供述係其兒子以前念書在用,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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