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定相對人負擔其扶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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